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受羈押,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依叛亂罪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否認有何叛亂之意圖,再發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營調查組協助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故認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釋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以致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有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一百二十日之羈押乙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三0六七號函一件、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被告甲○○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九四號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全部案卷在案可查,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乙節,確係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聲請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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