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0號),暨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三二四五號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六時許,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八之住處,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後加以點燃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五時三十五分許及同日因另案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前經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經警採尿(檢體編號G三─四四號),及於同日經監獄採尿(檢體編號三三0五號)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三二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臺南分監新收受刑人尿液呈陽性反應移送名單及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四件在卷(詳警卷第六頁、第八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0號卷第二頁、第三頁至第六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三二四五號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函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同日因另案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前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部分,核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第二次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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