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0一後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點二六後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尚欠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無意見,惟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為辯,自不足採。惟觀諸前開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二年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0一後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年之翌日起,始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點二六後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之;查本件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債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距借款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未屆滿二年,全部債務自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減年率百分之一點0一後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是原告就超過前開利率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