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丁○○
乙○○丙○○甲○○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乙○○、丙○○、甲○○以被告戊○○涉犯竊佔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承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向另一被告 蔡清松 (其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承租市場經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承租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但查普賢市場早於八十八年三十一日停止營業,市場已無攤販擺設,被告戊○○時為里長,應知悉其事。且被告戊○○聲稱其向蔡清松承租市場,其租期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付租金十二萬元給蔡清松,依被告戊○○所陳,則其租期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已屆滿,但迄今戊○○仍然繼續占用普賢市場,營業謀利,未見其有再支付租金,何況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蔡清松及戊○○,已終止租約不得繼續占用,但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占用聲請人等之不動產,竊佔犯意,事證明確,經聲請人等提出告訴,但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戊○○未付租金,繼續占用不動產,經通知遷讓亦置之不理之犯行,漏未查明,遽予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未盡妥適,有待研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戊○○以每月十二萬元,向蔡清松承租其設置在聲請人丁○○與案外人 吳月容 所共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之普賢攤販集中場(下簡稱普賢市場),並按月給付租金予蔡清松父親 蔡昆龍 乙情,業據被告戊○○、蔡清松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據證人蔡昆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給付租金之十七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成立要件。竊佔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二十四年七月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參照)。查被告戊○○占有之始,既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犯意,嗣於租約終止後,聲請人將被告蔡清松積欠租金之情告知被告戊○○,請其遷出不得占用,被告戊○○仍置之不理乙節,仍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方為正辦。本件被告戊○○主觀上認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佔用本件土地,難認其行為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鍾邦久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