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違約金部分減縮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乃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攤還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就被告甲○○提供之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被告等對原告之請求則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貸放傳票、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六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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