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女友 陳秀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六四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持速行駛,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胡詠愉 ,同向在前行駛,甲○○見狀因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乙○○及後載之胡詠愉均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臉、左手及左膝擦傷、腫脹瘀血等傷害,胡詠愉則受有大腿及左背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肇事後,因心中害怕,竟未報案或停車救護,逕自駕車逃逸,慌亂之際,復撞及丙○○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輪圈蓋因此脫落於該處(業經陳秀鳳領回),幸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現場留下一汽車後側輪圈蓋一情證稱甚詳,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胡詠愉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由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亦有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智慮難免欠周,而被告於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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