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印尼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甲○○,經媒人之介紹在印尼坤甸認識,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印尼結婚,惟原告並不知被告在印尼之住所及聯絡方式。婚後被告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來台灣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履行同居義務,定居在原告住所即台南縣鹽水鎮中州寮八號。詎被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以其要回國辦理簽證,返回印尼,然竟一去不返,迄今已近六年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並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榮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向台南縣戶鹽水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附所之結婚證書在卷足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約定在原告住所即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鹽水鎮中州寮八號,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許離家返回印尼後,未再返家,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並經原告鄰居陳榮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如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可認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又兩次入境台灣,最後一次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二九七八八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按被告離開兩造約定同居之住所已五年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情,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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