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一人,均已成年,詎被告於七年前離家出走,經原告遍尋無著,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證人 林同建 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的弟弟跟我是同學,我常常去原告家,我跟原告已經認識一、二十年,十幾年前我去原告家的時候,我有看過被告,直到十年前左右,我去原告家,並沒有看過被告,我最後一次去原告家,是在二、三天前,二、三天前我去原告家我也是沒有看過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被告離家的原因,據我所知是因為被告賭博的關係,才會離家出走。」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將戶籍遷入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與原告同戶,自堪認兩造於婚後有協議以上揭處所為住所,而被告自七年前即約八十四年間即離家居住於他處,拒不返回前開協議之住所,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七年,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