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新化鎮那拔里那拔林九五之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三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正執行中);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公訴意旨誤為九十年一月二日),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在前開住處及台南地區其他不詳處所,連續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以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當場採尿,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為監所人員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函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扑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三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正執行中);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在前開住處及台南地區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四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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