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購買聲寶牌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元,除頭期款二千五百五十元外,餘款分十七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八日付款一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之第五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第六期即拒不付款,並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南市鹽水溪某工寮而未告知出賣人甲○○,致甲○○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復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顧客資料表各一紙附卷(詳前揭發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可稽。且被告於購買上開電冰箱後僅支付五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即將標的物遷移至台南市鹽水溪某工寮,復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路(詳前揭發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又未與告訴人甲○○聯繫清償或返還電冰箱事宜,致告訴人甲○○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其意圖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而謀自己之不法利益,已甚明灼。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損害於債權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之價金,有和解書乙份、收據三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二頁、第十八頁)可參,且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十六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