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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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告政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章 被告圓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幸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空壓機買賣契約書,約定於交貨時同時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67,
000元。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將空壓機設備送達被告指定之送貨地址,由訴外人 潘惟寬 簽收,但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貨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卸,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壓系統買賣合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貨款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訓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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