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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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婷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玉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嗣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市○○○路○段○○○巷○號之4)送達執行傳票及交付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21日向國庫支付25000元,而上開執行傳票已於10
7年1月25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並未遵期繳納前揭款項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暨交付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矯正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均屬合理相當,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