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徐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中油加油站時,因突然從車道切進加油站,警察見狀上前加以攔查,徐志偉見狀遂駕車行至屏東縣○○鎮○○路○○○號旁台一線處,始為警攔停盤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