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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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旁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查獲,扣得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並於同日7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繁華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1個、藥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日屏檢錦和1036毒偵3266字第1425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5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4468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1個、藥鏟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附卷可查,可見該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
1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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