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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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顯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
逾法定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23號告林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文於民國107年5月12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對面路旁時,因見巡邏車即急停於路旁,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