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於緩起訴期間(即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2月4日)內之107年2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芒果園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羅國寶販毒案件,認林國欽涉嫌施用毒品,於107年3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間,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同年107年2月26日旋即再犯本案,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見警卷第16頁),警方固於該
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之選項,然據卷附之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鑑定許可書各1份所示(見警卷第1至4頁、第6頁、第12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施用之情,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於106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