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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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芳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芳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宜芳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6日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202房(萬國旅社)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崇蘭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接獲檢舉表示被告居所有人施用毒品,故循線至被告上址居所,員警當場聞到有疑似毒品氣味,經被告同意搜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接獲檢舉、且當場依其辦案發覺有毒品氣味,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則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本件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該袋中毒品雖已用罄,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