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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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孝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孝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竟於103年1月17或18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各2顆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嗣於103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街口,而為警上前盤查並詢問其是否同意警方查看車內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遂當場自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中,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已裝填在該手槍彈匣內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2顆),交予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5月10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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