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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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憶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因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巡邏員警見其違規停車而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39公克),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恆仁壽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告知其自小客車車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願受警方搜索其自小客車車內,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至9頁;毒偵卷第1至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主動交出前揭扣案物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警員在嫌疑犯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偵查報告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6日屏檢錦孝106毒偵3238字1380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6月17日恆警偵羿字第1073075800
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39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