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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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賢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賢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賢榮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1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飲畢後至同日下午3時47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與 楊宛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夏賢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夏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楊宛庭發生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碰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7日至
107年8月6日),是其在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