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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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洪家興 相對人 紀蕙玲蔡素娟 之繼承人相對人 紀國成 即蔡素娟之繼承人相對人 紀彩姿 即蔡素娟之繼承人相對人 洪佳琪 即蔡素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洪家興及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家興與被繼承人蔡素娟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以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5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家興邀被繼承人蔡素娟為一般保證人,於106年5月22日及同月2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5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分別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21年5月22日止、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252,02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蔡素娟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紀蕙玲、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蔡素娟死亡時點係依新法限定繼承,即其繼承人自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本院107年7月13日新院平家軒一107司家聲735字第2302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10月15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205字第3461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又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雖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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