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進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0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0),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不慎擦撞其他用路人而肇事受傷,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戴仲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被告許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源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活動中心旁之涼亭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至屏東縣里○鄉○○○道○路段時,不慎撞及路人 克麗絲 後人車倒地,致克麗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口腔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許進源則受有臉頰、右眼受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許進源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許進源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0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0.190%)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