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阮橋本
被   告  劉耀聰劉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先位
聲明,僅依備位聲明為請求。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均係基於與被告互易手機門號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撤
回先位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送
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日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與
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000000000
0號門號)補貼若干金額後為互易,原告遂於104年7月1日1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門市內,將
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至被告胞妹 劉思昀 名下。然嗣因
兩造對原告應補貼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即未將系爭00
00000000號門號過戶予原告。因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
在被告胞妹劉思昀名下,被告屬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有6碼
連號,參酌拍賣網站上數碼連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拍賣價格,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0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6469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2月20日新北一服(105)字第A092號函文檢附之系爭0000
000000號門號過戶至劉思昀名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47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提出拍賣網站上數
碼連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拍賣價格,尾數為「4」之7碼連號行
動電話門號拍賣價格為18萬元,尾數為「9」之5碼連號行動
電話門號拍賣價格為18萬元,有上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存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21、2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號
門號為6碼連號,市價有20萬元等語,洵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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