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商標之圖樣之皮包四十六個、皮夾廿六個、手機套十四個、零錢包六個、香煙包九個、鑰匙包六個、鑰匙環四個、名片夾伍個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圖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承知悉係仿冒品,查到時已賣一個月餘等情,是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他又無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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