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搭乘由 陳文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鎮○○路○○路旁,由陳文智持甲○○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下車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後,交付甲○○持有;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該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巷口時為警盤查,甲○○乃將上開海洛因一包自其乘坐之駕駛座旁座位之車窗丟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搭乘陳文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鎮○○路○○○巷口時,因遇警攔檢,其有自車內丟出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該包海洛因係其所有,辯稱:當天是陳文智邀同伊一起施用海洛因,伊才陪同陳文智去買的,出錢的是陳文智,伊僅係陪同前往購買而已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文智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係甲○
○叫伊載○○○鎮○○路○○路旁停車後,交給伊一千元,向一位陌生男子購買的,伊於買得後,即上車交給甲○○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打電話叫陳文智載伊○○○鎮○○路等語,足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應係證人陳文智應被告之要求載同被告前往台中縣○○鎮○○路○○路旁所購買無訛;又由查獲時之現場情況觀之,倘該包毒品係陳文智所購買,依常情,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值不貲,本應由陳文智持有並保管之,待欲施用時再持之與被告一同施用,惟該包毒品卻係被告持有中,而於為警攔檢時始由被告擲出車外,由此益徵證人陳文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揭辯詞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均未呈任何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
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當天係陳文智邀同伊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顯見被告當日確存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甚明。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被告持以準備施用,尚未進而施用,當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免刑判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購買毒品準備施用及其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一瓶,雖據被告自承係伊與陳文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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