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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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本案尚未調查被告詐欺取得會款流向而提起上訴,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稱其僅係代案外人 徐淑玲 標會並領取會款,且有部分會款又遭自訴人借用,是伊僅取得新臺幣十五萬元會款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我有跟二會,一會用我的名字,一會用我的朋友徐淑玲名字」(原審自緝卷第十六頁),再參以徐淑玲如係實際會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代徐淑玲標得互助會後,又如何可能擅同意將部分款項借給自訴人,是被告參加二會,且旋即於首會標得其中一會後,僅再繳交數期會款已可認定,而被告有無於標得該互助會後將部分款項借與自訴人,有無獲償,核屬民事問題,與被告罪責無涉,是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自訴人到院陳述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刑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向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本案自訴人固於本院具狀撤回自訴,然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得撤回自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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