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號A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被上訴人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引用刑事案件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一三條、第二一四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其聲請及陳述略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稱伊無業務侵占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對於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