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О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О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查,寄存送達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卅六條、第一百卅七條之規定送達時之補充送達方法。某甲既已陳明,在此期間,因赴大陸探親,家內無人代收送達,而郵差猶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應不生送達效力(司法院廳民一字第О二四四八號可參)。
二、抗告人甲○○雖辯稱: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赴大陸探親,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返台,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到派出所之通知書,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ОО號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五四九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照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及裁判意旨,是以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八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裁定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又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縱赴大陸探親屬實,惟並未將該事由向本案繫屬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檢察署予以陳明,自難認送達人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已逾五日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謂該裁定得以補正,而對該裁定再提起補正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