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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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二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聲請書誤載偵查時否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廁所,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員警在警局偵辦另案時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右開時、地,以右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原裁定誤植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二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不能以被告警訊之自白,與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物品等情,逕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距本案施用時間九十年十月二日,已有九個月,且係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經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於該不起訴處分後,另行起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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