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投資房地產陸續多次向丙○○借款週轉,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間),明知因投資房地產失敗,已週轉不靈,且毫無資金可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前已積欠丙○○借款未清償,為恐丙○○不再借款,而央求不知情之乙○○同赴丙○○台南市○○路○段○○○號住處,向丙○○詐稱如再借予其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週轉,即可助其渡過難關云云,丙○○因乙○○加入勸說而陷於錯誤,而向他人接續調借合計一百九十萬元借予甲○○,詎被告甲○○收受上開款項後二日即宣告破產,交付丙○○妻子用以清償之八十萬元支票,亦僅支付利息,無力兌現票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所甲○○固坦承向被害人 謝家榮 借得前開款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日謝家榮曾問要借多少錢,我說現在很困難,如可以要借三百萬元,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不知情之乙○○至被害人謝家榮住處,以調借三百多萬元即可助其渡過難關為由,向其借款,嗣經被害人接續向他人調借交付合計一百九十萬元之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指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二)証人乙○○於偵查中亦証稱「甲○○時常向丙○○調頭寸週轉,我偶爾去謝家均會看到,八十八年底向我說他可能無法渡過,但謝家榮無法再借他,且聽不下他的話,許(即被告)說尚需三百多萬元,我便跟他去向謝家榮說情,為利益起見,謝亦僅借他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反面最後第四行起)。而被告亦供承証人乙○○與其、被害人關係良好,因其經濟狀況不好,乙○○怕謝家榮不借錢,影響到公司,才與其至被害人住處;而當日曾向被害人稱借三百萬元即可渡過難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雖其已積欠被害人借款未還,經濟狀況甚差,但被害人交付本件借款,實因証人乙○○亦一同勸說,而信被告調借三百多萬元即可渡過難關所致。尚難以被告借款時其經濟狀況不良,為被害人所知悉,即認被害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三)末查被告於取得被害人最後一次交付之款項後之二天即宣告倒閉,為被害人指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即有屆期不還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已無資力,猶向人詐借款項,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及其詐得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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