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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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八八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代理人 侯英琴 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書所載。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臺北市捷運車站與市○○道路口,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均係逾二小時以上連續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上開違規停放機車期間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L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經該所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L0000000、裁61─A00000000、裁61─A00000000、裁61─A00000000、裁61─A00000000、裁61─AL0000000、裁6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各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該所所為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甲○○當時係在臺北市捷運車站與市○○道路口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警察機關之連續處罰行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宜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均分別設有明文規定。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臺北市捷運車站與市○○道路口,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均係逾二小時以上連續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一四七七二00號函說明,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L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紙附卷可稽。㈡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在臺北市捷運車站與市○○道路口,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均係逾二小時以上連續違規停車,所為之連續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受處分人執此為由聲明不服,似有誤解,先予指明。
五、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立法修正理由:違規停車車輛之拖吊,對防範道路違規停車極具嚇阻作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規停車車輛後,得即使用拖吊廠商之拖吊車迅予處理。綜上所述,行政機關依法享有連續舉發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或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或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之行政裁量權。而臺北市捷運車站與市○○道路口,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為車站及交通之樞紐,車輛交通往來頻繁,依上所述,為達成交通暢通目的,原處分機關應就舉發違規停車車輛後,再有違規情狀時,即使用拖吊廠商之拖吊車迅予處理,尤其於本件取締之時,又正值春節連續假期,有返鄉而違規停車者,更有採取此一有效措施之必要,其竟消極怠於行使其裁量權,而所選擇連續處罰受處分人之方式,既無助於交通便利之改善,亦與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目的顯有不符,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予以連續裁罰,即有未洽,除第一次舉發之裁罰(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L0000000號裁決書)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裁罰均應予以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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