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沙鹿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待行駛○○○鎮○○路與鎮南路交岔口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車速度限時速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有坡度上之視線障礙,視距不良(即行車速度慢時,視距上沒有障礙,但如行車速度快,即有視距上的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超越速限五十公里,即以約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且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戊○○,沿台中縣○○鎮○○路由台中往沙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依左轉綠燈指示準備左轉時,遭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甲○○、戊○○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距骨骨折併游離骨、左側韌帶聯合撕裂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第二頸椎骨折(脊突)、水腦(外傷後),嗣丙○○將該二人送醫急救後,仍引起戊○○目前仍意識不清楚、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無法獨自坐臥、行動完全依賴他人推輪椅,而日常生活包括餵食、穿衣、洗澡、大小便完全依賴他人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隨即報案,向到達醫院訊問之警員 江葉勝 自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被害人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無駕照而駕駛上開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及戊○○受有前述之害傷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情形,辯稱:伊係綠燈直行,甲○○騎機車闖紅燈,且甲○○於警員至醫院訊問時有說其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 游雯欣 於警訊時及偵
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幀、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警員 蘇裕仰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至醫院對甲○○訊問時,當時甲○○因受傷而未做任何明確之陳述,當時她未說有闖紅燈之情形等情在卷。是被告丙○○於肇事當時,其駕車行駛於中棲路由沙鹿往台中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確係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有坡度上之視線障礙,視距不良(即行車速度慢時,視距上沒有障礙,但如行車速度快,即有視距上的障礙),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並有證人即警員江葉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及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多次手術後,目前仍呈意識不清楚、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無法獨自坐臥、行動完全依賴他人推輪椅,而日常生活包括餵食、穿衣、洗澡、大小便完全依賴他人之情狀,顯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害人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健康上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疑。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過失致重傷害處斷。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其竟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被害人二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院就診,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醫院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江葉勝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江葉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二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循告訴人 陳文珊 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屬過輕,但按被告所犯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尚難認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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