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IVX6Q6L14T32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防│有十││南│9│南││││││5││品制│期月││投│毒1│投│7│││││執2││危條│徒│4│地│偵8│地│訴1│7│同│上│8│8││害例│刑││檢│1│院│2││││││││││署│1││││││││├──┼──┼────┼──┼─────┼─┼───┼────┼─┼───┼────┼──┤│毒防│有六││南│9│南││││││5││品制│期月││投│毒1│投│7│││││執2││危條│徒│4│地│偵8│地│訴1│7│同│上│8│8││害例│刑││檢│1│院│2││││││││││署│1││││││││├──┼──┼────┼──┼─────┼─┼───┼────┼─┼───┼────┼──┤│竊│有七││台│9│臺│0│││││9│││期月││中│3│中│上3│││││執2│││徒│9│高│偵3│高│8││同│上││2││盜│刑││分│3│分│易1│││││1│││││院││院│││││││└──┴──┴────┴──┴─────┴─┴───┴────┴─┴───┴────┴──┘
受刑人現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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