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姵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姵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姵妍利用其擔任告訴人 廖沛禎 所經營之「瑞麟月子料理餐公司」經理之機會,竟以告知不實資訊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恣意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另其竊取之人事資料,亦由同事 吳韋融 交還告訴人(詳下述部分),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及心方診所民國10
6年9月14日高市心方診所字第106000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頁、第48至55頁),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詐取之新臺幣5,000元、竊取之同事吳韋融人事資料,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吳韋融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偵續卷第5至6頁及31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垃圾袋2張,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該物價值甚微,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被告郭姵妍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妍(原名: 郭繪菱 )原係廖沛禎所經營之「瑞麒月子料理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下稱瑞麒公司)之經理,職掌與客戶簽立月子餐之訂購合約、向客戶收取訂金並開立收據等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間,明知客戶「小當家婦嬰用品店」並
無向瑞麒公司收取廣告文宣之上架費用,而向廖沛禎佯以上開名義騙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己花用。嗣經廖沛禎發現後,則以「小當家婦嬰用品店」拒絕瑞麒公司上架為由,退予廖沛禎上開款項。
㈡其於105年10月19日17時58分,在瑞麒月子料理餐公司,
竊取瑞麒公司所有之垃圾袋2張,又於同日19時許,竊取瑞麒公司所有、其同事吳韋融之人事資料,交由不知情而於當日離職之吳韋融帶離。
二、案經廖沛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姵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沛禎、證人吳韋融之指訴與證述相符,並有付款簽收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其2次竊盜、1次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上開上架費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以詐術為之,非屬為業務而取得之款項,就此部分應屬詐欺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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