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前段)CQ7-058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GQ7-058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棋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即新臺幣3萬6,000元)、罰金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1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蔡棋興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98
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棋興前已3次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
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次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及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服勞役入監執行,又於100年1月2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3案均未構成累犯)。詎蔡棋興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298巷1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
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找友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南門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蔡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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