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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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西溪一七六巷六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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