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勇於民國10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張忠銘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三巷13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放置於上址客廳內之國際牌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放置於上址庭院內之洗衣機1台(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勇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潘維中與蔡承洲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
7月7日所出具之刑醫字第1000046052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王志勇對證人張忠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42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某時許,路過告訴人張忠銘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飯或散步都會路過那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菸蒂會在那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忠銘所有,分別置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三巷13號之住處客廳及庭院之國際牌電視機1台與洗衣機1台,於10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為他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及偵卷第4至
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等在卷可稽;另警方於100年1月12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內鐵皮屋頂下所發現之菸蒂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100年7月7日及100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刑醫字第1000046052、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警卷第21至23頁)、採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又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高2公尺41公分,大門圍牆高1公尺73公分,圍牆上另設寬13公分、高62公分之鐵柱,庭院內有高3公尺66公分鐵皮屋頂,且上開送鑑驗之菸蒂係位於該鐵皮屋頂下,其位置距上址外牆大門約5公尺60公分,距路面白線標誌距離7公尺,距上址右端圍牆為7公尺,距左端圍牆3公尺等情,亦有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潘維中與蔡承洲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2至31頁)等在卷可查,是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及圍牆高度,要從屋外彈丟菸蒂入內已有困難,再參以該所採集之菸蒂係位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之鐵皮屋頂下,實難想像以何拋物線角度始有可能自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彈丟菸蒂於該鐵皮屋頂下,加以該所採集之菸蒂尚且距離路面白線標誌距離有7公尺之遙,更無可能係隨手彈丟可達之距離,是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庭院內,並於該庭院內遺留該菸蒂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未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不知道為什麼有伊DNA的菸蒂會在裡面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之事實雖足以認定,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回到上址住處,發現院子的紅色大門被打開,鋁窗被破壞,電視及洗衣機被竊走,房屋內被翻箱倒櫃東西散落一地,然後伊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前引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上址住處於遭人侵入竊取物品後,即呈現大門敞開之狀態,故被告究係因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而遺留菸蒂於該庭院內,抑或是於告訴人上址住處遭竊後,被告見大門敞開乃基於不明原因而進入並遺留菸蒂於該處,實不無疑問。又警方於100年1月12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內亦發現菸蒂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STR型別與現存資料庫中檔案均未相符乙情,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7月7日所出具之刑醫字第10000460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可知除被告外,尚有不詳之人士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甚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客廳內,從而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人既非僅被告1位,則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電視機及洗衣機是否確為曾進入該處之被告所竊取,實大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㈢、此外,本案除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所採集之菸蒂外,另查無其他如指紋、鞋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與被告確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之跡證,復未查獲本案之贓物,實難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