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鎧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鎧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深綠色搖頭丸貳顆(毛重共計零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肆公克)及淺綠色搖頭丸壹顆(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鎧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亞甲基雙氧乙基安非他命(MDEA)等均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南崁某大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購買深綠色搖頭丸2顆(毛重共計0.56公克,內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亞甲基雙氧乙基安非他命【MDEA】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淺綠色之搖頭丸1顆(毛重0.31公克,內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2.0024公克,此部分不具刑責)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即100年4月3日凌晨
0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對余鎧旭進行盤查,並扣得上揭搖頭丸3顆及愷他命2包,並經余鎧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MDMA、Ketamine等陰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余鎧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5至7、31至33頁)。
(二)扣案之含有綠色搖頭丸藥錠2顆(毛重共計0.56公克)、及淺綠色搖頭丸藥錠1顆(毛重0.3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04.20FDA研字第1000022039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偵查卷第7、8頁):經送驗後,確認送驗深綠色藥錠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毛重共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4公克;淺綠色藥錠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
(三)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0588)、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偵查卷第
6、7頁):被告余鎧旭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未檢出安非他命類、MDMA、Ketamin反應,堪認被告余鎧旭於100年4月3日某時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MDMA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鎧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余鎧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余鎧旭有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良善,詎其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被告余鎧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深綠色搖頭丸2顆及淺綠色搖頭丸1顆(深綠色藥錠毛重共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已無法析離,淺綠色藥錠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07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偵查卷第1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被告余鎧旭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原檢體重2.0024公克,驗餘檢體重2.002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0.04.20FDA研字第1000022039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亦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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