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駁回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O五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事實甲○○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崑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雄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侯林玉彩 並未在崑雄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十一月間某日,在崑雄公司營業所,以不詳方式取得侯林玉彩身分證影本後,將此筆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在以侯林玉彩為所得名義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接續將此筆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出,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侯林玉彩及主管機關核算稅捐之正確性,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林玉彩指述明確,被告甲○○坦承擔任崑雄公司負責人,開立侯林玉彩扣繳憑單並據以報稅之事實,並供述:侯林玉彩的資料是一位工頭拿給我的,我確實有支付薪水給臨時工,而且總額超過十八萬三千元,但是是分別支付給很多臨時工,我承認將這筆所得開給侯林玉彩一個人是與事實不符的等語(見審判筆錄),被告與該工頭既有業務往來,卻無法提供該工頭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檢察官查對,足認被告所辯此節情節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侯登燦(侯林玉彩之夫)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書、侯林玉彩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應係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也不是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故並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製作扣繳憑單以及接續將該筆薪資支出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並提出向主管機關申報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應該按照實際給付薪資之對象,核實開立扣繳憑單
,卻虛列十八萬三千元之薪資支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侯林玉彩和解,並賠償侯林玉彩之損失(此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相信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涉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核算結果,崑雄公司當年度漏稅額為零,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雖然被告虛列薪資支出,但並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此部份犯罪之成立,必須以產生投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並不處罰未遂犯,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