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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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因折抵羈押日數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受僱於奇高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奇高公司,代表人:乙○○),擔任奇高公司中部地區駐區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貨品、開發客戶及收取貨款等事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受僱後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奇高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總計達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嗣經奇高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覺有異,會同甲○○及奇高公司之會計 許綉鸞 對帳後,始發覺上情,嗣甲○○佯稱分期賠付,惟旋即逃逸而置之不理。
二、案經奇高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任職於奇高公司,擔任奇高公司中部地區駐區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貨品、開發客戶及收取貨款等事宜,且積欠奇高公司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奇高公司欲將中部地區駐區業務頂讓予伊,故伊應支付奇高公司該款項,而非伊侵占奇高公司之貨款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有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一份及日報表、收款明細表各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七十二頁)附卷足稽,而觀乎前開合約書,內載:「查甲○○先生截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欠奇高食品有限公司貨款NT850351元,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分八個月攤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個月攤還106294元」,且被告亦供承其上「甲○○」之簽名係其所親為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卷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二)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提及所謂「頂讓」一事,而於前開「合約書」中亦無此一用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一辯詞,本難採信。
2、況且,證人即原奇高公司之會計許綉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七十三頁〉有何意見?)第五十一頁的表格是我做的,當初被告有在台北的公司跟我們對帳,被告有確認過這個金額,被告也有簽名,簽名時我有在場。對帳的方式是依我們出貨給他,他回收的帳款來計算的,也沒有看到存貨部分。」、「被告是公司的員工,沒有說要把公司盤給他,應收帳款沒有繳回來,所以上面寫分八個月攤給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3、綜合上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因折抵羈押日數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不僅未能償付所侵占之款項,且逃匿他處而置之不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得奇高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奇高公司負責人「 陳佳豪 」之名義,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奇高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以奇高公司負責人「陳佳豪」名義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而奇高公司之負責人為乙○○,有公司執照在卷足憑,然依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所載,被告係以奇高公司負責人「陳佳豪」名義簽訂契約書,且事先未曾報請奇高公司負責人乙○○同意,足生損害於奇高公司及「陳佳豪」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亦坦承曾以奇高公司負責人「陳佳豪」名義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保護營業所之安全故簽訂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又因其名「陳『克』『昌』」,閩南語發音與「剋」、「沖」相同,故伊平時對外即使用偏名「陳佳豪」,且簽訂此一「保全服務契約書」亦事先得奇高公司同意,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觀乎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其內之「立契約書者」欄固載稱:「甲方名稱:奇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豪」,惟其於「負責人身份證號碼」欄亦註記「Z000000000」,核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而「克」、「昌」之閩南語發音亦確與「剋」、「沖」相同,是被告所稱因己之姓名不佳乃以偏名「陳佳豪」代之一節,尚非無據。
(二)雖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否認被告曾告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一事,惟衡量其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且其因之需負擔積欠之保全費用等情,所述本難逕予採信;況且,為保護營業所之安全,而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要屬常事,而被告為奇高公司中部地區駐區業務經理,亦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所自承,則被告所稱以自己之偏名就該營業所(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保全事務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亦非有違常情,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以「陳佳豪」之署名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存在,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有何不法之動機,是自難執被告以「陳佳豪」名義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一節即遽予臆測被告犯罪。
(三)從而,被告所辯即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該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