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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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上開二項刑期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該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北市○○路二百五十號三樓租處或附近麵攤、臺北縣三重市○○街信義公園廁所內等處所,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得與袋面分離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得與袋面分離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二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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