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告乙○○○(Th
甲○○被告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a.g.)法定代理人 歐喬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撒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即屬準侵權行為,於定訴訟之管轄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侵權行為管轄權之規定,因此,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裁定禁止原告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鈞院有管轄權。被告前以原告遭汎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汎沃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由鈞院以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汎沃公司之董事職務,禁止原告甲○○行使汎沃公司監察人職務,並經執行在案,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假處分違反專屬管轄且欠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要件,以九十年抗字第三六三七號廢棄原假處分裁定,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廢棄原裁定確定,且被告所稱汎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及監察人等說辭,純屬子虛烏有,為達成搶奪汎沃公司之經營權,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詐稱汎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決定將原告全數解任,於非管轄法院利用保全程序未實質審查之機會,致鈞院不察,禁止原告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已構成惡意侵害原告之手段,另被告委任律師執上開假處分裁定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禁止任何人以汎沃公司留存印鑑領取汎沃公司在該銀行之存款,原告 湯姆市陶 自九十年九月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因而受有損害薪資損失共六十萬元及原告二人分別為應訴假處分之裁定,而支出律師酬金六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指依命假處分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事實,不應為假處分裁定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
(一)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假處分裁定,經原告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六三七號廢棄原裁定,將假處分之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移送假處分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前開假處份事件中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汎沃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辦公室租約、印鑑之之民事事件正繫屬於本院,因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未違背管轄之規定,然台灣高等法院係認前開起訴案件之原告係汎沃公司,並非被告,自難認上開民事事件係本件假處分之本案管轄法院。
⑵原告甲○○、上開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 卓鴻圖 (未提起抗告)之住所地,依序
為臺北市○○○路○段二六之一號、桃園市○○街○○號,原告乙○○○、上開假處分之相對人卡爾賽分別為荷蘭籍、奧地利籍,均為外國人,前者在中華民國之居所為臺北市○○○路○段二六之一號一樓,後者在中華民國並無居所或最後住所等情,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北警外字第四四三○六號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條規定,以住所地而言,本案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復未陳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急迫情形且其請求標的所在地為本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本院即非本件假處分之管轄法院。被告為本件聲請時,誤認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因而違背上開管轄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
(二) 細鐸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假處分之理由,係因本院前開假處分之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之程序規定,並非指原假處分當時客觀具體事實存在,不應為該假處分之裁定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有間。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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