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內,招募同事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自同日起,每月五日在該公司汽車音響技術部辦公室開標,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之互助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得會員乙○○之同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二千一百元之標金、二月五日以二千元之標金、四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之標金,冒用乙○○名義,偽造乙○○之署押,填寫前開投標標息金額於投標單上,表示乙○○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而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並向乙○○以外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佯稱各該期會款由乙○○得標,以及向乙○○佯稱各該期會款已分別由其他會員標得,致各該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乙○○)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各期會金扣除當次冒標標息之活會會款予甲○○。甲○○以此方法連續詐得三期活會會款各為七萬九千元、七萬二千元及五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共二十一萬零五百元。嗣乙○○於九十一年五月欲參與投標時被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以自訴人名義參與投標,取得前開標金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借用兩會,並約好分期償還,自訴人也同意,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稱: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三會,會員多係公司同事,被告在未告知伊之狀況下冒伊名標會,九十一年五月伊欲標會時,被告不讓伊標,才發現三會均已遭被告冒標,伊繳活會會款至九十一年五月,被告事後簽發票號各為198026、198027、198028號、面額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十七萬七千元、十八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本票三紙給伊,並書立「約定書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容承認有冒名頂替伊代標會款,後來因被告跳票,又找不到人,所以才提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所提之互助會會單、約定書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及上開本票三紙影本附卷可稽。依該「約定書條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一條內容記載「本借款係為借款人(即被告)逕自頂替甲方(即乙○○)代為標會所取得之利益,經甲方同意在借款人無違反本約定書之任一條款為前提下視為借款」字樣,顯見被告確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冒名標會情事。
三、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庭提上開互助會各月份得標會員、標金明細表所載,自訴人之三會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四月五日分別以二千一百元、二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得標,有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係先標後才向自訴人說明是要向他借的,自訴人事後也同意,伊向自訴收的都是活會錢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三次以自訴人名義投標之時,並未先取得自訴人之同意,縱其事後書立借款約定書並簽發本票償還所欠自訴人會款債務,要不能以自訴人事後同意其還款,而解免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先後三次冒自訴人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並偽造自訴人署押後,持以競標取得標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投標用紙上偽造自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每一期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自訴人及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侵害自訴人及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外,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冒自訴人名義偽填標單持以行使,應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說明如上,自訴意旨就此尚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詐騙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還款之協議(見卷附還款日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觸犯刑章,本院念其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分期還款,並已獲得自訴人之諒解,經本案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三次冒標所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標單上偽造之自訴人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於提起自訴之同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係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偵查庭訊問,有該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點名單、及詢問筆錄等在卷可考。經訊自訴人乙○○陳稱:當天係先到板橋法院遞自訴狀,再到地檢署櫃檯詢問,再去申告等語(見本院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案既先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