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竊盜等前科,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四九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惟甲○○仍不思戒除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止,在台北縣某紅茶店等多處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與開封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釋放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交保釋放後,又於同年八月五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搜索時查獲。經交保釋放後,迨至同年八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十八之二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零點零一公克)。嗣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稽。再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二包疑似海洛因粉末及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殘渣,分經警初步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止,尚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一點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及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零點零一公克),因無法將海洛因自針筒中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二支,因係有其他之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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