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駱壬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五○三三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之三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土地部分為七十四萬元,建物則為七十五萬元)之價格,經由拍賣程序承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三三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詎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發現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核其所為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貸與訴外人魏姓女子八十萬元,而魏姓女子曾借貸資金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李台生 ,嗣魏姓女子屆期無力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乃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額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使用,並約定以租金抵繳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二)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就該房地強制執行,則原告無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鄰長 戴淑美 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同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五三八九號執行卷宗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併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二十二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此部分請求,且經被告同意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四十九萬元價格,經由拍賣程序承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三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之三號四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發現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貸與訴外人魏姓女子八十萬元,屆期未獲清償,經魏姓女子表示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以租金抵繳積欠被告之債務後,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間始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自無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由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然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八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魏姓女子承租,並約定以租金抵繳訴外人魏姓女子對伊負擔之債務,原告無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云云,是本件爭點乃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於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為證明,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同年二五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魏姓女子出租與伊使用,以抵繳積欠被告之債務,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矧債之關係存在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而無排他性,是以被告所辯縱屬真實,亦僅與訴外人魏姓女子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權之約定,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台生,更不及於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告。至被告另辯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自無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核其所述,以訴外人魏姓女子自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李台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點均在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前,是系爭房地縱經強制執行,亦不影響訴外人魏姓女子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由,資以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惟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保管云者,意指將物置於保管人實力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與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意義有別,準此,不動產經查封後,縱以債務人為保管人,債務人就為查封標的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仍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經執行法院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為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非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亦得強制排除之,見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均在揭示相同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以其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台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准就李台生所有之財產在六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六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准其所請,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指封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系爭房地現場實施查封,以債務人為保管人等情,有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定、指封切結暨執行筆錄、假扣押執行筆錄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各乙份附於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六一九號)執行卷宗可稽,且據本院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七年七月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前,業經查封在案,則承前說明,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台生固經執行法院指為系爭房地之保管人,惟非經執行法院允許,仍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在遭查封前已由原所有權人李台生交付予訴外人魏姓女子占有使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訴外人魏姓女子係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前已經原有所有權人李台生交付系爭房屋供其占有使用。是以,縱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魏姓女子出租與伊使用,以抵繳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訴外人魏姓女子亦係經原所有權人李台生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屬實,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自無由主張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之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於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五○三三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之三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本件之判斷無關,無審認調查之必要,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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