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叁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兒、媳,原自行在外居住,原告鑑於年紀漸長,八十三年間乃同意被告二人搬回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與原告夫妻共同居住,以便幫忙照顧。詎被告二人搬回後即與原告不斷發生磨擦,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夫妻因無法忍受而自行搬出,借住親友家中,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乃由被告二人居住使用迄今。原告因年紀老邁,又無謀生能力,迫於現實生活所需,欲出租前開房屋以維持生計,遂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不斷透過親友、里長及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等單位向被告二人表達不願再繼續將該屋供被告使用,希望其二人能遷讓返還房屋,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又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前開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之損害,參酌與原告房屋使用坪數、條件均相同之同一社區房屋,每月租金為二萬元等情,爰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七千元之利息,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多方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該筆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年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一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紙、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原告夫妻之養子,婚後與妻兒在中和市租屋自營食品批發生意,爾後向銀行貸款在土城市購得一間舊宅營商。八十三年間因原告中風,被告二人奉命搬回,以便照顧年邁雙親並幫忙雜貨店生意。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夫妻因與被告發生小齟齬而堅持搬出,並屢向調解委員會申訴,謂被告佔據其名下房子, 惟渠 等搬出後乃保有住宅大門的搖控器、鑰匙等方便進入的工具,且原告之前居住之三樓門鎖仍由原告自行保管並上鎖,不但可自由出入,更保有整棟房子的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何來「佔據」之說?
(二)被告目前負債累累,又身罹重病,唯一男孩讀到高一,因不忍見被告為生活重擔抱病工作,而主動休學幫忙,是若原告認被告非舉家搬遷不可,亦應給予時間,待被告有能力改生活環境、有能力搬遷時,被告當會主動遷離。
(三)被告一家居住在原告名下的房子本天經地義,為有要有償居住?被告既未將房子出租收取房租,亦未以房屋營利,何來「不當得利」之說?
(四)被告丁○○並未向原告告貸一百萬元。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二人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三年間搬入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居住,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自前開房屋搬出,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使用至今。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不斷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將該屋供被告居住使用,欲收回該屋,希望被告搬遷。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是否有權繼續居住使用原告房屋?
(二)被告二人如無權但卻繼續使用原告房屋,是否應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三)被告丁○○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無權居住使用原告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
⑴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既為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該屋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並處分,且對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⑵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經原告同意,搬回與原告同住而使用原告所有房屋,
固可認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不斷向被告二人表達不願將該屋繼續供渠等使用而欲收回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原告前開意思表示即係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在兩造原使用借貸在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其目的而定期限之情形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屬合法。
⑶被告二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居住使用原告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房屋。
⑷至被告二人辯稱原告仍持有房屋之遙控器與鑰匙,可自由出入,且保有整棟
房子的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各節,均不足以做為被告二人於原告終止使用借關係後仍有權繼續使用原告房屋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依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受該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⑵經查,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八十
一平方公尺,九十年度核定地價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有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亦有該年度房屋課繳款書附卷足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板橋市○○路繁華地段,生活機能良好,且附近面臨較窄巷弄之房屋租金已高達二萬三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否認之鄰房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因認本件房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是系爭房屋每月之法定租金應為一萬一千二百零三元(其計算式如下:0000000+216800x10%x1/12=11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 素女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乙節,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其訴請被告丁○○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並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二百零三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不斷向被告要求遷讓返還房屋,被告雖自承在台北縣土城市另有購屋之情,卻至今仍佔用居住原告房屋,迨不速謀搬遷,故本院認尚無酌定返還房屋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