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夫妻關係,與丁○○係兄妹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年間,丙○○及丁○○提供電融生產機器、材料、技術等,甲○○則提供廠房及資金,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之二號成立逢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林公司),推由甲○○擔位該公司之負責人,丁○○負責代表公司收取貨款、接洽商談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乙○則負責接洽公司業務。因公司九十年十一月未發放薪資,詎丁○○、丙○○、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之四泛緯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縣汐止市○○街○○○巷二十九之一號四樓之一浩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域公司),收取貨款(包括現金及票據,詳如附表所示)後,均未依規定繳交回逢林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其中一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丁○○利用其職務上代表逢林公司收取浩域公司所開立之用以支付剩餘貨款之票據面額新台幣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因憑票支付逢林公司,丁○○為兌領款項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於宜蘭渭水路五十三號之三郵政管理局盜蓋逢林公司之印鑑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逢林公司。
二、案經逢林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現金及支票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係因為公司不發放薪資,又喊停工,渠等為維護自己之利益才去收取的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甲○○指述逢林公司之前由丁○○收受之貨款都有交回公司,因支付材料尚不足,所以都虧錢,還沒有分配紅利,後來之幾筆才沒有繳回公司等語歷歷,並經證人即浩域公司負責人 李緯 及泛緯公司代表 高仁義 到庭結證屬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並有被告丙○○所書立之收據二紙,供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取款新台幣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扣抵泛緯實業有限公司應付逢林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茲收到泛緯實業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港幣一千元、人民幣二千元」等語無訛,復有估價單、電子郵件、證人李緯所出具之提示兌款單各乙紙及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兌領所收回公司之公司印鑑,是放在公司隨時可以取用的,由 伊蓋 用後兌領之,之前三個月之貨款均係伊收取回來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發放薪資,第四個月一部份是告訴人去收,一部份是伊去收,收了以後就沒有拿出來等語歷歷。另乙○亦自承伊收支票據沒公司抬頭,所以直接就兌領,伊與丙○○在公司是擔任聯絡客戶跑業務、丁○○擔任收款之業務等語歷歷。再被告丙○○亦自承九十年九月、十月還有發放薪資,十一月告訴人不發放薪資就喊停工,伊才去收款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三人顯對公司貨款收取為何人,且收回貨款後應交回公司,才由公司發放薪資等情知之甚明,被告丙○○、乙○與丁○○三人協商收受公司款項後不繳回公司,其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並將收受款項挪用、支票兌領,渠三人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乙○雖非公司之負責收款之員工,但與有業務身份之丁○○共同侵占,仍應論以本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三人連續數侵占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地點│貨款(元)│收取人││(年.月.日)││││├─────┼───────────┼──────────┼────┤││││││90.11.01│台北縣汐止市│23571(新台幣)│丙○○││90.11.16│大同路三段六│1000(港幣)││││一五號四樓之│2000(人民幣)││││四│││├─────┼───────────┼──────────┼────┤││││││90.11.22│台北縣汐止市│21840(票據)│丁○○│││康寧街一六九│││││巷二十九之一│││││號四樓之一││││││││├─────┼───────────┼──────────┼────┤││││││90.11.23│台北縣汐止市│20000(票據)│乙○│││大同路三段六│││││一五號四樓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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