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號碼為QL00000000、Q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貳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初),在臺南市中山公園,所兜售九十一年九-十月份、號碼分別為QF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
0、Q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四紙均係變造(發票底紋圖騰及號碼皆經變造處理,號碼並經變造成可兌換五獎之中獎號碼),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紙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買受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之華僑商業銀行,在其中號碼為QF0000000
0、QL00000000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中獎金額等資料後,持交銀行承辦人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並擬詐領第五獎獎金各一千元,幸經乙○○查覺有異而未詐得財物,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號碼為QF00000000、QL00000000統一發票二紙,嗣並經警在甲○○長褲口袋內查獲前開號碼為QL00000
000、Q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知悉前開統一發票四紙係變造外,餘皆坦承不諱,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之華僑商業銀行,在號碼為QF00000000、QL00000000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中獎金額等資料後,持交華僑商業銀行承辦行員乙○○,擬詐領第五獎獎金各一千元,經乙○○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號碼為QF00000000、QL00000000統一發票二紙,嗣並經警在被告長褲口袋內查獲號碼為QL00000000、Q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次者,扣案之首開統一發票四紙,經本院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經該印刷廠以光線透視發票號碼部分,或有紙張變薄刮擦痕跡,另以儀器觀察,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底紋圖騰間之油墨顏色反映明顯不同,有重覆印製跡象。且印紋覆蓋發票上方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等部分字樣,其印刷次序與真品不同;發票號碼數字印文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色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經鑑定結果為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印證字第○九二○○○○五九五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又前述統一發票四紙之末四碼均可兌換第五獎一千元之獎金,復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足知右揭統一發票四紙發票底紋圖騰及號碼皆經變造處理,號碼並經變造成可兌換五獎之中獎號碼,復屬無疑,從而,該統一發票四紙應皆係變造,是以,公訴人認前開統一發票四紙均係偽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右揭統一發票四紙時,已知悉該統一發票四紙係變造,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稱:伊購買時,該名男子曾向伊說明統一發票係偽造(按應係變造,業如前述),並可兌換第五獎獎金一千元,伊想說拿去兌獎即可換得一千元,轉手即賺了三千六百元,故以四百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統一發票四紙;伊知悉該統一發票四紙係偽造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又統一發票可經由每月開出之號碼比對發票上之號碼兌換獎金,中獎一千元者(即第五獎),需發票號碼之後四位數字與開出之中獎號碼後四位數字相符始為中獎,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前開統一發票四紙,其中二紙號碼末四碼皆為四七八○,另二紙號碼末四碼皆為四八三二,有統一發票四紙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紙一百元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四紙已與常情有違,何況又係購買四紙均係中獎一千元,而其中二紙號碼末四碼皆為四七八○,另二紙號碼末四碼皆為四八三二之理?是被告當對該等發票來源有異有所認識,其對於上開統一發票四紙業經變造之事實應係知情,其辯稱不知統一發票係變造者,顯係事後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在右述號碼為QF00000000、QL00000000變造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中獎金額等資料後,持交華僑商業銀行行員乙○○,已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華僑商業銀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並係施用詐術,幸乙○○查覺有異而未詐得財物,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悉發票係變造等語,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該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布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明知所持有之統一發票四紙係他人所變造,仍持其中二紙至右揭華僑商業銀行兌換,足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幸銀行承辦人員乙○○查覺有異而未詐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致罹刑章,尚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尚輕,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對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之損害、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執行期滿。又因竊盜案件,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然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號碼為QL00000000、Q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係經警在被告長褲口袋內查獲,業如前述,則該統一發票二紙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號碼為QF00000000、QL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二紙,業經被告交予華僑商業銀行行員乙○○兌領獎金而離其持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