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六樓內,適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案入監服刑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佯稱係現住戶未帶鑰匙,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毀壞上址之門鎖,竊取其內丙○○所有之電子琴、沙發、衣櫃、立燈、三十八吋電視、音響組、DVD光碟機、冰箱、洗衣機、冷氣機、手提電腦各一件,及丙○○之前妻甲○○所有之錄放影機一台、錄影帶、CD片、VCD片、DVD片各若干片,並僱用不詳之搬家公司,將其中電子琴、沙發、衣櫃、立燈搬運至同案被告 林忠彥陶桂芳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內。嗣經告訴人甲○○報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琴、沙發、衣櫃、立燈各一件。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意圖,縱有將他人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難遽論以該罪。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內之物品均為伊所購買,乙○○破壞門鎖將其內物品搬走並未通知伊,亦未經伊同意;告訴人甲○○亦指稱: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六樓內之物品大部分為丙○○所有,僅其中錄放影機、錄影帶、CD片、VCD片、DVD片等物為伊所有,證人即丙○○之兄 趙立京 並於警詢中證稱:新店市○○路○○○巷○○號十六樓內之物品大部分係丙○○所有,錄放影機、CD片、VCD片係甲○○所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遭逮捕時,在派出所將上開處所鑰匙交給甲○○,並說屋內物品由甲○○保管等語。被告亦自承:搬出之物品是丙○○與伊一起買的,丙○○亦有出錢等語,是被告明知所搬出之物品為丙○○所有,而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將物品搬離,並將部分物品移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內,足可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並有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保全員 林俊宏 證稱:二月二十一日有看到被告進入,被告說自己是住戶,因為忘了帶鑰匙才破壞門鎖,現在正準備搬家等語,同案被告林忠彥、陶桂芳亦供稱:搬入之物品是乙○○搬入,聽說是乙○○男朋友之物品等語。復有現場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照片五張、查獲之物品照片六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上開物品係伊與案外人丙○○交往同居時,共同出資所購買的,原放在台北縣中和市,後來才一起搬到案發地點之新店市○○路○○○巷○○號,而案發地點之房屋係伊與丙○○一同向房東承租的,雖承租名義人為丙○○,惟最後二個月之房租係伊所支付的,後來因伊無法再繳房租,房東要求伊於二月十日前將房屋遷空,終止租賃關係,且伊在電視上看到丙○○被關,只好將物品搬出暫時搬至伊母親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出租套房寄放,而當時房東及伊均無房間鑰匙,伊亦無法與丙○○之前妻及其家人連繫,所以才會經房東同意,將鐵門卸下後搬走屋內物品,後來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強制戒治,無法保管上開寄放物品,始致部分物品失竊,伊自始至終均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圖與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上開物品大部份係被告與丙○○交往同
居時,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並放置於承租之房屋內,而該案發地點之房屋係被告、丙○○及其兄三人一同向房東所承租供被告與丙○○居住,且後來有二個月之房租係由被告所支付的等情,業據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即該承租房屋之房東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上開房屋之租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到期」、「因為被告於一月之房租遲至一月下旬才繳納,然後被告說二月之房租繳不出來,所以我才叫他二月十日搬走」、「因為承租人趙先生手機打不通,所以我只能聯絡被告,當初是由被告與丙○○一起來承租房子」、「租金每月都有遲延,之前都是丙○○在繳房租,後面幾個月因為聯絡不到丙○○所以才聯絡被告::被告是十二月與一月繳了二次房租::」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房屋係被告與丙○○共同承租,被告並曾繳付二個月之租金,其後因無法繳付租金,房東要求搬遷屋內物品返還房屋,伊才將物品搬離該承租房屋等情,尚非無據。
㈡又本案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林忠彥於警訊時亦供稱:「::甲○○所失竊之電子琴
乙部、沙發乙組、衣櫃一個、立燈乙台等物品為我親妹妹乙○○在九十一年三月份左右搬來我住處所寄放」、「她(指被告)只有告訴我該物品為其男朋友所有,其他並未告知」等語(詳偵卷第六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僅係暫時寄放等語,尚值採信。而證人丙○○及其兄趙立京雖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大部分係丙○○所有,錄放影機、CD片、VCD片係甲○○所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遭逮捕時,在派出所將上開處所鑰匙交給甲○○,並說屋內物品由甲○○保管等語,惟證人丙○○同時證稱,伊將鑰匙交給其前妻甲○○,囑其保管屋內物品,此事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丙○○已將屋內物品委由甲○○保管一節既不知情,並無法與甲○○連繫,且在房東催促搬遷之情形下,將屋內之物品搬至伊母親及其兄林忠彥住處暫時寄放,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被告其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致上開
物品部分因而遺失,縱被告保管上開物品有所疏失而應負民事上之責任,亦難因此而遽認被告對於前開物品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伊自始至終均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圖與犯行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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