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七號),暨移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產製私酒,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米酒成品參拾柒瓶、蜂蜜酒成品伍拾壹瓶、內含米酒半成品之大酒桶(壹仟陸佰公升)拾桶、內含米酒半成品中酒桶(貳佰公升)參桶、內含米酒半成品小酒桶(壹佰肆拾公升)柒桶、釀酒機陸台、冷卻機乙台、過濾機乙台、塑膠空瓶(零點陸公升)貳仟玖佰瓶、玻璃空瓶(零點陸公升)壹百伍拾肆瓶、塑膠空桶(貳拾公升)肆拾陸桶、白米(每包伍拾公斤)肆拾捌包、糖(每包伍拾公斤)捌包及廣告標籤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酒昶商行」之負責人,明知「酒昶商行」營業項目僅有釀酒機台之租賃、酒麴、酒糟之批發,未經許可,並不得產製私酒,竟因經濟因難,而與其夫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載為十月底、十一月初之某日),連續在上開「酒昶商行」內,未經許可,由乙○○以購得之釀酒機、冷卻機、過濾機、大、中、小酒桶、塑膠空瓶、玻璃空瓶、塑膠空桶為工具,並以米、糖、蜂蜜為原料,製造含有酒精成分之私釀米酒及蜂蜜酒,並由甲○○以每瓶(○‧六公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販售前開私自釀製之酒類予一般之小吃店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零九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乙○○私自產製之米酒成品三十七瓶、蜂蜜酒成品五十一瓶、供產製前開私酒之器具即內含米酒半成品之大酒桶(一千六百公升)十桶、內含米酒半成品之中酒桶(二百公升)三桶、內含米酒半成品之小酒桶(一百四十公升)七桶、釀酒機六台、冷卻機一台、過濾機一台、塑膠空瓶(○‧六公升)二千九百瓶、玻璃空瓶(○‧六公升)一百五十四瓶、塑膠空桶(二十公升)四十六桶;供產製右揭私酒之原料即白米(每包五十公斤)四十八包、糖(每包五十公斤)八包;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廣告標籤六張;與本案無涉之帳冊乙本、訂單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以被告甲○○登記為負責人之「酒昶商行」營業項目僅有釀酒機台之租賃、酒麴、酒糟之批發,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零九分許,經警在上開「酒昶商行」內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並均辯稱:伊二人在「酒昶商行」內,係以扣案之機具,製造業經核准並核發營業執照之米酒半成品酒麴、酒糟,至於扣案之米酒成品三十七瓶係樣品酒,因酒麴好壞會影響日後是否可釀出酒來,故伊進貨時均需試釀,試釀好的,始可將酒麴、酒糟售予客人,另扣案之蜂蜜酒成品五十一瓶係因蜂農友人表示蜂蜜可自然發酵,伊二人始釀製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稱:「酒昶商行」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成立,當時並未製酒販售,係於十月底開始製作及販售,係由乙○○負責將米、水、糖及酒麴等材料放入大酒槽內,使其發酵成為酒糟半成品,後來再抽取至蒸餾機蒸餾成酒,最後再過濾雜質,以扣案之容器裝填,再由伊負責行銷,販售之對象係一般之小吃店,平均每○‧六公升販售三十元,因經濟因難,且乙○○失業近二年,生活不好過,本來係想經營販售酒糟、原料及出租機台,但根本沒有生意,後來以為酒類產品開放製作買賣,加上先前長輩曾教導製酒之方法,故於十月底開始製作,本來係自己製作自己使用,後來有人詢問要求購買,伊在不知需另外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即開始販售,賣了近一個月,買的人漸漸多了,但卻遭經查獲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於偵訊中自白稱:係以扣案之物品及米來製酒,酒並未摻雜甲醇,製酒後有售予小吃店,每○‧六公升三十元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九頁反面、第六○頁);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稱:伊二人係由伊負責將米、水、糖及酒麴等材料放入大酒槽內,使其發酵
成為酒糟半成品,後來再抽取至蒸餾機蒸餾成酒,最後再過濾雜質,以扣案之容器裝填,再由甲○○負責行銷,係自九十年十月底開始製作及販售等語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再被告甲○○於警偵訊中確陳述如前開所述之言語,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甲○○之警偵訊錄影帶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甲○○、乙○○確有為上開之自白,應屬無疑。
(二)次者,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及照片四十八幀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六一頁),而觀諸附於右揭偵查卷宗第二一頁下、第二二頁上、第二五頁上之照片三幀以參,足知扣案之米酒成品三十七瓶、蜂蜜酒成品五十一瓶係分別裝於全新之玻璃瓶及塑膠瓶內,而後排放整齊裝入全新之紙箱內,且紙箱數量眾多,另用以裝填前開米酒、蜂蜜酒之塑膠空瓶高達二千九百瓶、玻璃空瓶則高達一百五十四瓶,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甲○○、乙○○僅係試釀樣品酒,則其二人何需購買數量眾多之紙箱、玻璃空瓶、塑膠空瓶?更何需將米酒、蜂蜜酒裝入全新之玻璃瓶及塑膠瓶內,而後排放整齊裝入全新之紙箱內?再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因在「酒昶商行」內直接將機器出租予客人,故客人直接在「酒昶商行」內製作酒類,扣案之成品酒即係客人製造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亦可見被告甲○○、乙○○所辯扣案之成品酒係樣品酒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再者,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二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四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至第八頁)。綜上,被告甲○○、乙○○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皆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皆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罪。其二人私自產製後進而販賣前開酒類之行為,為私自產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被告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參,因經濟因難始擅自產製私酒,犯罪時間未及一月,惟於警偵訊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米酒成品三十七瓶、蜂蜜酒成品五十一瓶、內含米酒半成品之大酒桶(一千六百公升)十桶、內含米酒半成品之中酒桶(二百公升)三桶、內含米酒半成品之小酒桶(一百四十公升)七桶、釀酒機六台、冷卻機一台、過濾機一台、塑膠空瓶(○‧六公升)二千九百瓶、玻璃空瓶(○‧六公升)一百五十四瓶、塑膠空桶(二十公升)四十六桶、白米(每包五十公斤)四十八包、糖(每包五十公斤)八包等物,係被告甲○○、乙○○擅自產製或用以產製之器具及原料,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為依菸酒管理法法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廣告標籤六張,經本院調閱查看,應係貼於裝有米酒、蜂蜜酒之塑膠瓶、玻璃瓶上,用以廣告所用之物,互核與被告甲○○、乙○○於警訊中供述:廣告標籤六張,係被告甲○○所有供販售擅自產製之酒類所用之物等語相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是以,該廣告標籤六張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訂單二張,其中一張係客戶訂購空瓶、空箱之商品訂購單,餘乙張係客戶購買「酒昶商行」經合法核准所出售之酒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扣案之帳冊內容係記載食品、地址、電話等字樣,分別有該訂單二張、帳冊乙本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職是,前開訂單、帳冊等物顯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礙難併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